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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转发]日常消费多留心 以案释法消疑虑

浏览人次: 12次 发布时间:2017-03-17

【编者按】每年的“3·15”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根据顺德区市监局公布的数据,2016年我区消委会及各镇街分会共受理各类案件21827宗(其中咨询3452宗、申诉12004宗、举报6225宗、纪委52宗、信访94宗),同比上升32.7%,从侧面反映了我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在工作人员跟踪落实下,案件办结率达100%,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1079.57万元。本期专刊将以案释法,提醒消费者留心日常的消费陷阱。

电商价格应真实有效,保障消费者权益

案情简介:2014年4月至7月期间,某电商公司在经营淘宝天猫店铺过程中,存在以下价格行为:

一、销售型号A冰箱、型号B冰箱、型号C电冰箱、型号D烟灶套装、型号E空调、型号F空调、型号G洗衣机等商品过程中,商品页面标示的“原价”并非促销期前七日内有交易记录的最低成交价格,且相关“原价”并无相应成交记录。

二、销售型号A冰箱、型号B冰箱、型号H空调等商品过程中,商品页面标示的“直降3151”、“直降3121”、“直降1119”、“直降1450”等价格标示无依据。

三、销售型号B冰箱、型号D烟灶套装、型号F空调过程中,商品页面分别描述的“仅此一天”(1780元)、“仅限今天”(2199元)、“仅此一天错过就没了”(2299元)与实际销售情况不符。

四、销售型号I冰箱过程中,商品页面标示的“专柜价5999”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该电商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价格行为。

鉴于该公司对价格法律法规的了解较少,但能积极配合调查并进行整改,且该案大多数商品在促销活动期间确实存在优惠让利的情况,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价格部门决定对该公司从轻处罚。同时,以上不正当价格行为对店铺销售情况造成的影响无法确定,影响范围无法查实;也并未使消费者多付价款,违法所得计算方式难以确定,因此本案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并决定该公司处以罚款。

案件评析: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点,“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天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天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该电商公司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商品页面标示的“原价”并非促销期前七天内有交易记录的最低成交价格,且并无相应成交记录,因此相关“原价”标示不符合上述定义。

根据《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该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直降”、“仅此一天”、“专柜价”等宣传与实际销售情况不符,并未做到标示的价格真实有依据,构成不正当价格行为。

驾驶员停车不当旅游者脚踝受伤,旅行社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张某参加Z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三国游,旅行团抵达餐馆时天色已黑,张某因年纪较大下车时脚踝被扭伤,领队立即送客人就医。事后,地接社、大巴司机认为旅行者自己不小心导致受伤,理由是其他游客并没有受伤,旅游者是成年人,要承担责任,希望旅游者先垫付医疗费,回国后向组团社索赔。旅游者坚持驾驶员需要承担责任,要求旅行社赔偿全部医疗费用。

裁判结果:旅行社的服务和旅游者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旅行社需要承担旅游者在境外所有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旅游者返程后的后续治疗费用、护理费也由旅行社承担。

案件评析:《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所谓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从服务安全、提示义务和救助义务三个方面来判断。服务安全,既包括提供的产品符合安全需要,也体现在服务环节必须安全。其次必须履行提示、警示义务。如果产品和服务存在安全隐患,旅行社就有事先提示和救助的义务,防止安全隐患演变成现实的伤害事故。最后,旅行者一旦受伤,无论责任是否属于旅行社,旅行社应当及时送医。驾驶员安全平稳的开车,是驾驶员旅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方式。

本案例中,当时天已黑,旅游者无法清晰的看到地面状况,驾驶员将大巴停在不平台阶之处,应当能预料停车在不平台阶处可能发生的后果,但驾驶员过于自信认为不会发生事故,驾驶员的停车不当和旅游者脚踝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大巴停稳后,地陪应第一个下车,查看周边情况,引导旅游者下车。停车处台阶不平,导游应提醒驾驶员更换停车地点。如果受地面空间限制,只能停在不平之处,地陪应当提醒旅游者,注意不平台阶,并给予老年人、未成年人搀扶等协助。

鉴于旅行社停车地点不安全,导游也没有及时提醒,加之天黑,旅游者受伤和旅行社的服务有因果关系,旅行社需要承担旅游者在境外所有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

预付卡消费,不是经营者说了算

消费者朱老师于2012年7月在X号公馆休闲会所有限公司预存6000元,办理了一个VIP消费卡沐足。开卡后曾持卡消费918元,目前卡内尚余5082元消费金额。2015年5月,投诉人到该沐足中心消费,却被告知X号公馆沐足中心已变更为千某堂休闲会所有限公司旗下的千某堂沐足中心。工作人员经查看系统告知朱老师,上述VIP消费卡已过期,不能使用。

事后朱老师多次与经营者联系协商解决,要求经营者给与继续使用或退还剩余预付款。但千某堂沐足中心一直拒绝回应,朱老师向消委会请求帮助。

消委会认为:根据《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记名预付卡应当可挂失,可赎回,不得设置有效期。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记名预付卡有效期不得低于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相关规定,经营者X号公馆休闲会所有限公司的行为明显侵害了朱老师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千某堂沐足中心所谓的消费卡过期不能使用是错误的。同时,也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的规定。

经消委会多次调解,经营者千某堂沐足中心最终同意消费者继续使用该VIP消费卡剩余金额。

顺德区委政法委(区司法局)

顺德区普法办 联合主办

珠江商报社

文/珠江商报记者谢意